Court: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Docket: 23-2140 Opinion Date: May 22, 2025 Judge: Todd Hughes Areas of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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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廷诉联合商标控股公司案》中的商标异议适格性:法定法、判例法与法律思想的深度解析一、 引言:《柯廷案》判决与商标异议适格性的轮廓A. 《柯廷诉联合商标控股公司案》概述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柯廷诉联合商标控股公司案》(CURTIN v. UNITED TRADEMARK HOLDINGS, INC., Docket: 23-2140, Opinion Date: May 22, 2025)中,原告丽贝卡·柯廷(Rebecca Curtin)是一名玩偶收藏家和母亲。她对联合商标控股公司(United Trademark Holdings, UTH)将“RAPUNZEL”(长发公主)注册为娃娃和玩具人偶商标提出异议,主张该商标具有通用性、描述性,且未能作为商标发挥功能(用户查询)。最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驳回柯廷异议的决定。法院认为,根据《兰哈姆法》第13条(15 U.S.C. § 1063),柯廷作为一名消费者,其利益不属于该法案在此类质疑中所保护的利益范围(zone of interests),且其声称的损害过于遥远,因此不具备提起异议的法定资格 1。此案清晰地反映了在《莱克斯马克案》(Lexmark)之后,美国司法系统在处理商标异议,特别是非商业行为人提起的异议时,对起诉资格的认定标准。 此案的判决并非孤立事件,而是《莱克斯马克案》所确立的框架在先例《科克莫尔案》(Corcamore)的铺垫下,进一步延伸至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程序的逻辑结果。这揭示了司法实践中一种持续的趋势,即在《兰哈姆法》的不同条款和不同审理机构间统一诉讼资格标准,并在涉及市场通用语言的争议中,优先考虑商业利益的保护 2。 B. 论文主旨本报告旨在论证,尽管《柯廷案》的判决与《莱克斯马克案》及《科克莫尔案》所塑造的、对《兰哈姆法》下诉讼资格进行更严格、更侧重商业利益解释的趋势相符,但它引发了关于如何有效保护公众利益以防止通用名称和描述性词汇被垄断的重大法理学问题,并可能边缘化历史上作为商标法基础之一的消费者保护理念。该判决突显了《兰哈姆法》第1063条宽泛的法定语言与其在司法实践中被限缩适用之间的张力,促使我们重新评估谁应承担维护商标注册簿完整性的首要责任。 在《柯廷案》中,TTAB将柯廷定位为“纯粹的消费者” 4,法院亦接受此观点。这种标签化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通用或描述性商标注册可能造成的系统性损害。此类损害最终会波及所有消费者和竞争者,而非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商业对手。柯廷提出的关于竞争减少和价格上涨的论点,是典型的消费者福利问题(用户查询)。商标法在历史上一直包含消费者保护的理念 5。然而,法院将其利益归类为纯粹的“消费者”利益,并因此将其排除在通用性异议的利益范围之外,这实际上采纳了一种对《兰哈姆法》第1063条下“损害”的狭隘理解,更侧重于直接的竞争性损害,而非更广泛的市场扭曲。这种模式表明,现行适用的“利益范围”测试可能未能完全捕捉到《兰哈姆法》所有预期的保护目标,特别是那些弥散性的公共利益。 C. 分析路径本报告将依次对以下方面进行探讨:美国商标异议的法定基础,异议资格理论的演进,对《柯廷案》的深入剖析,包含法律思想和政策层面的批判性评估,辅以比较法视角,最后总结。 二、 美国商标异议的法定基础:《兰哈姆法》第13条A. 15 U.S.C. § 1063(a) 的文本分析《兰哈姆法》第13条(a)款,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1063条(a)款,规定:“任何认为其会因某标志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而受到损害的人……可以……提出异议” 1。从文本上看,“任何人”(any person)的表述具有显著的广泛性,而“认为其会受到损害”(believes that he would be damaged)则带主观色彩。该条文本身并未明确排除消费者,也未要求必须具备商业利益。此外,法规本身未定义“损害”,也未明确区分不同异议理由所对应的可认知损害类型。 这种立法语言的表面宽泛性与后续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严格诉讼资格要求之间存在显著的张力。《莱克斯马克案》所确立的“利益范围”和“近因”测试,并非直接源于法规文本的明确规定,而是司法解释的产物 9。特别是“利益范围”标准,实际上将“任何人”重新解读为“其利益属于国会意图通过该特定条款予以保护的任何人”。在《柯廷案》的通用性异议背景下,这种解读将消费者排除在外(用户查询, 2)。这表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起到了对法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性限缩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司法叠加效应,仿佛是对法规本身进行了事实上的修正。 B. 立法意图与历史解释(《莱克斯马克案》之前)在《莱克斯马克案》之前,TTAB程序中的异议资格认定通常采取更为宽松的“真实利益”(real interest)标准,旨在排除“纯粹的干涉者”(mere intermeddlers)12。其目的是允许那些能够证明其对异议结果拥有合法、非投机性利害关系的广泛主体参与异议程序 15。历史上的解释似乎更贴近“任何人”的字面含义,侧重于异议人是否拥有真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对所有类型的异议请求都严格区分利害关系的具体性质(商业性与消费性)。 从较为宽松的“真实利益”标准(如《里奇诉辛普森案》(Ritchie v. Simpson)14 中对某些特定理由所体现的)到《莱克斯马克案》更为严格的测试标准的演变,反映了行政和联邦诉讼领域对诉讼资格要求普遍提高的更广泛趋势。这种转变可能源于对司法经济的考量、防止滥诉的需要,或是对司法权力更为审慎的看法。这意味着,商标异议程序的独特属性和目标(例如,确保注册簿的纯洁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这些更宏观的诉讼资格理论。 三、 《兰哈姆法》案件中异议资格的演进:《莱克斯马克案》分水岭A. 《莱克斯马克案》之前的图景:兰哈姆法异议资格的多种路径在《莱克斯马克案》之前,关于《兰哈姆法》下的诉讼资格,各巡回法院存在分歧,采用了多种不同的测试标准,例如多因素平衡测试、仅限竞争者的分类测试、合理利益测试等 9。这种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正是《莱克斯马克案》试图解决的问题。 B. 《莱克斯马克国际公司诉静态控制组件公司案》(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莱克斯马克案》涉及的是《兰哈姆法》第43(a)条(15 U.S.C. § 1125(a))下的虚假广告索赔 9。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摒弃了“审慎资格”(prudential standing)的提法,转而采用直接的法定解释方法,即判断原告是否属于国会授权在该法规下提起诉讼的群体 10。 法院确立了双重测试标准:
- 利益范围 (Zone of Interests):原告的利益必须“可论证地属于法规意图保护或规制的利益范围” 9。对于第1125(a)条下的虚假广告,这被解释为保护商业主体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包括对其商业声誉和销售额的损害 10。法院明确指出,该测试“仅在原告的利益与法规隐含的目的如此边缘相关或不一致,以至于不能合理地假设国会授权该原告提起诉讼时,才排除诉讼” 11。然而,该标准在实践中被用于排除消费者依据第43(a)条提起的某些诉讼。
- 近因 (Proximate Causation):原告的损害必须由违反法规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不得“过于遥远” 10。对于虚假广告而言,这意味着损害必须直接源于欺骗行为 10。
在《莱克斯马克案》中,静态控制公司是一家零部件供应商,其销售因莱克斯马克公司对再制造商(即直接竞争对手)的虚假陈述而受损。法院认定其具有诉讼资格,因为其损害(销售损失、声誉受损)属于利益范围之内,且损害具有近因关系,即使这种损害是通过消费者停止购买而间接造成的 9。 《莱克斯马克案》从“审慎资格”转向对“谁可以起诉”的法定解释,这是一个关键的法理学转变。它将诉讼资格问题重新定位为国会意图的问题,而非司法自由裁量的问题,从而为法院更精确地(通常也更狭隘地)界定法定诉讼事由的范围提供了文本基础(或感知到的文本基础)。法院考察了《兰哈姆法》的宗旨陈述(“保护从事[国会管辖下商业活动]的人……免受不正当竞争”)10。这种解释性选择直接导致了在第43(a)条索赔中对商业利益的关注。其深层逻辑是司法倾向于将诉讼资格建立在法规文本之上,但这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法规的更广泛救济目标没有明确与特定类型的原告联系起来,反而可能导致与这些目标相悖的解释。 C. 《莱克斯马克案》的初步影响与未决问题尽管《莱克斯马克案》明确了第43(a)条虚假广告索赔的诉讼资格,但其是否适用于《兰哈姆法》的其他条款,特别是TTAB的异议程序(§ 1063)和撤销程序(§ 1064),仍有待后续判例法的进一步阐明 18。《莱克斯马克案》中对“商业声誉或销售方面的商业利益”的强调 11,预示了非商业原告可能面临的困境。 “利益范围”测试,尽管被描述为“并非意在特别严苛” 16,但在实践中已证明是一个重要的门槛,特别是当法院将“法规所保护的利益”狭隘地定义为商业损害时。这表明该测试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规目的的初步定性。如在《莱克斯马克案》中,该测试被用来暗示消费者在第43(a)条下将被排除 11;在《柯廷案》中,它被用来排除消费者在第1063条下就通用性提出的异议(用户查询, 2)。这种模式表明,对“范围”的解释至关重要。如果特定《兰哈姆法》条款(如质疑通用性)的“范围”被法院主要定义为保护竞争者免受不公平市场行为的侵害,那么消费者的利益,无论多么合法,都将落在此范围之外。这对谁能作为“私人总检察长”来执行《兰哈姆法》的不同方面具有重大影响。 《莱克斯马克案》的近因要求,即损害需“直接源于欺骗” 10,将侵权法式的因果关系分析引入了法定诉讼资格。这对于那些损害是弥散性的或间接性的原告而言尤其具有挑战性,例如消费者因通用性问题而面临的竞争减少或市场混淆等普遍性损害。对于虚假广告,其联系是欺骗行为导致消费者停止交易,从而造成原告销售损失。而对于反对通用商标的消费者,其声称的损害(如用户查询中提及的竞争减少、价格上涨、创新受阻)与商标注册行为本身之间存在数个环节的间隔离。注册行为本身只是允许商标持有人未来可能采取反竞争行为。这种间接性使得法院更容易认定损害“过于遥远”,正如在《柯廷案》中所见(用户查询, 2)。这意味着,如果诉讼资格测试严格要求即时、直接的损害,那么旨在防止未来系统性损害的法规条款可能难以通过私人诉讼得到有效执行。 四、 《柯廷诉联合商标控股公司案》中的司法解释与适用A. TTAB与联邦巡回上Salt法院在《柯廷案》中对《莱克斯马克案》框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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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克斯马克案》框架的采纳:TTAB(在其最终决定中)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均明确将《莱克斯马克案》的双重测试标准适用于柯廷女士依据第1063条提起的异议 1。这确认了《莱克斯马克案》的适用性已从联邦法院的第1125(a)条侵权/虚假广告索赔扩展至TTAB的行政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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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范围”标准的分析:法院的核心论点是,在基于通用性或描述性提出的异议中,《兰哈姆法》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商业利益 2。禁止注册通用或描述性商标的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所有人妨碍竞争,并维护竞争者使用此类词汇的自由 2。柯廷女士作为“纯粹的消费者” 4 和玩偶收藏家,被认定不具备此类商业利益。她对竞争性市场和更低价格的兴趣被视为间接利益,而非该法规通过此类原告的特定诉讼事由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法院承认,《兰哈姆法》的某些条款确实保护非商业利益(例如,禁止注册国旗/国徽),这意味着对利益范围的分析应具体条款具体分析 2。这是一个关键的细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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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标准的分析:柯廷女士声称的损害(竞争减少、价格上涨、以“长发公主”为主题的新玩具创作受阻)被认定为“源于对商业行为者的损害”,且“过于遥远和具有投机性”,不足以建立近因关系 2。法院认为,UTH注册“RAPUNZEL”商标与柯廷作为个体消费者将遭受的具体损害之间,缺乏足够直接的因果联系。这些损害取决于UTH未来的市场行为以及竞争对手的反应。
B. 《科克莫尔有限责任公司诉SFM有限责任公司案》对《柯廷案》论证的影响《科克莫尔案》(Corcamore, LLC v. SFM, LLC)将《莱克斯马克案》框架适用于TTAB的第1064条撤销程序 2。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科克莫尔案》中认为,对于商业原告而言,《莱克斯马克案》测试与TTAB传统的“真实利益”和“合理损害信念”测试在结果上“没有实质性的、有意义的区别” 3。然而,这一定论是在商业实体(SFM)主张混淆可能性的背景下作出的。《柯廷案》法院明确引用《科克莫尔案》作为支持将《莱克斯马克案》适用于TTAB程序的依据,理由是异议程序(§ 1063)与撤销程序(§ 1064)具有相似性 2。其重要性在于,《科克莫尔案》为将《莱克斯马克案》的分析方法(及其对某些索赔中商业利益的强调)正式引入TTAB的管辖范围铺平了道路。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科克莫尔案》的依赖,是将《莱克斯马克案》(最高法院关于§43(a)法院诉讼的判例)与§1063 TTAB异议程序联系起来的关键。《科克莫尔案》中关于《莱克斯马克案》与先前TTAB标准对商业原告而言“没有实质性的、有意义的区别”的论断 3,可能在无意中为一种《莱克斯马克案》视角的适用铺平了道路,而这种视角一旦应用于像柯廷这样的非商业原告,确实会产生实质上不同且更具限制性的结果。这表明,一个针对商业原告确立的先例,在适用于提出不同类型索赔的消费者原告时,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限制性后果。 C. 《柯廷案》与《里奇诉辛普森案》的区别:异议理由的重要性在《里奇诉辛普森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个人有权依据当时《兰哈姆法》第2(a)条以商标“不道德或丑闻性”为由对“O.J. SIMPSON”等商标提出异议 14。《里奇案》法院强调“真实利益”,并驳斥了要求利益“超越一般公众”的过于狭隘的解释 14。它还指出,宪法第三条的诉讼资格限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机构 2。《柯廷案》法院主要依据异议理由的不同来区分《里奇案》2。禁止注册丑闻性商标(在《里奇案》时期)被视为保护一套不同的利益——可能是更广泛的公共道德——而禁止注册通用/描述性商标,则被《柯廷案》框定为保护商业竞争。 这种区分至关重要:它表明《兰哈姆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并非在其所有条款中都保持一致。所援引的法规禁令的性质直接影响到谁的利益被视为具有诉讼资格的相关性。《柯廷案》法院进行的具体条款“利益范围”分析 2(例如,国旗与通用性的对比)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它允许灵活性并承认多样化的法规目标,但它也赋予法院巨大的解释权来定义《兰哈姆法》各项禁令的“目的”,并因此决定谁有权执行这些禁令。这可能导致在单一法规下对诉讼资格采取一种碎片化的处理方式。 表1:《兰哈姆法》异议/撤销程序中诉讼资格测试的演变 测试/案例 | 关键要素 | 主要关注点 | 对消费者就通用性/描述性提起异议的适用情况 | 《莱克斯马克案》前“真实利益”标准 (例如,某些理由下的《里奇案》) | “真实利益”;“合理损害信念”;排除“纯粹干涉者” | 异议人与案件结果的真实利害关系 | 历史上对某些理由(如丑闻性)相对宽松,但对通用性/描述性的消费者异议则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更侧重于防止滥诉。 | 《莱克斯马克案》 (适用于§43a) | “利益范围”测试;“近因”测试;法定解释,而非“审慎资格” | 原告是否属于国会授权起诉的群体;商业利益(针对虚假广告) | 明确指出§43(a)虚假广告索赔的利益范围是商业利益,暗示消费者在该条款下就此类索赔缺乏资格。 | 《科克莫尔案》 (将《莱克斯马克案》适用于§1064,针对商业原告) | 将《莱克斯马克案》框架适用于TTAB撤销程序;认为对商业原告而言,与先前TTAB标准“无实质性区别” | 商业原告在撤销程序中的资格;混淆可能性 | 确认《莱克斯马克案》适用于TTAB,但其“无实质性区别”的论断主要针对商业原告及其特定索赔(混淆可能性),未直接处理消费者就通用性提起的撤销。 | 《柯廷案》 (将《莱克斯马克案》/《科克莫尔案》适用于§1063,针对消费者原告) | 明确将《莱克斯马克案》框架适用于§1063异议程序;认为消费者就通用性/描述性提起的异议不符合“利益范围”且损害“过于遥远” | 消费者在异议程序中就通用性/描述性主张的资格;商业竞争利益 | 严格适用《莱克斯马克案》框架,认定消费者在此类异议中缺乏商业利益,其损害与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直接近因关系,从而否定其异议资格。 |
该表格直观地展示了诉讼资格认定的演变路径,突出了从一个潜在更宽泛的“任何人”解释到对消费者就通用性/描述性提出的主张采取更严格的“商业利益”关注点的转变。 《柯廷案》中,法院认定消费者因通用性商标注册而遭受的损害(如竞争减少、价格上涨)“过于遥远和具有投机性” 2,这与反垄断法中消费者可以就类似损害(例如,因反竞争行为导致的价格过高)提起诉讼的原则形成对比,尽管这通常发生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为何此类损害在一个市场规制领域被认为是可认知的,而在另一个领域却被视为过于遥远?尤其考虑到商标法本身在防止对通用词汇的专有权方面也具有反垄断的理由。这种模式凸显了在旨在规制市场的不同法律体系中,对“消费者损害”的概念化和可诉性方面可能存在的理论分歧。这种“遥远性”的认定,是特定法规机制(§1063异议)的功能性结果,还是司法系统对消费者在此类基础上挑战商标有效性的一种更根本的怀疑? 五、 从法律思想与政策角度的批判性评估A. 《柯廷案》与商标法双重目的的协调:消费者保护与竞争诚信商标法历来被认为具有双重目的: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和欺骗,以及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和投资,促进公平竞争 5。《柯廷案》的判决,通过在通用性/描述性异议中优先考虑商业利益,是否充分服务了消费者保护这一面向?如果消费者无法有效质疑像“RAPUNZEL”这样的词汇(他们可能认为该词汇对于某种类型的娃娃而言是通用的)的注册,他们是否会因市场清晰度降低或因他人描述性使用该词汇受到抑制而潜在受损? 学术界对此亦有批评。杰里米·罗文斯基(Jeremy Rovinsky)认为,《莱克斯马克案》“未能保护最脆弱的群体——消费者”,并呼吁国会明确宣布消费者在遭受某些损害时具有诉讼资格 21。这直接对《柯廷案》的结果提出了挑战。《剑桥法律杂志》的一篇文章则呼吁对“消费者利益进行更丰富的审视”,并“更明确地关注商标保护所牵涉的更广泛价值” 5。《柯廷案》在此背景下似乎对可诉的消费者利益采取了更狭隘而非更丰富的看法。 此外,维护一个“纯洁的注册簿”符合广泛的公共利益。阻止注册通用或仅具描述性的商标,能够将此类词汇保留在公共领域,供所有人自由使用 12。如果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被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那么谁来有效监督注册簿的这一方面,特别是当竞争者缺乏动力或资源时? B. “商业利益”范式:优势、劣势与未决问题将诉讼资格的重心放在“商业利益”上,其优势可能在于过滤掉一部分无意义的异议,并将焦点集中于那些具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且通常被认为更有能力处理复杂商标诉讼的当事人。这与《兰哈姆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精神相符 10。 然而,其劣势也同样明显。首先,如果商业行为者缺乏提起异议的动机(例如,如果某个通用词汇被许多小型企业广泛使用,则可能没有单一竞争者有足够的激励去承担诉讼成本),某些公共损害可能会得不到解决。其次,“商业利益”的定义本身也存在模糊性。它是否仅狭隘地指直接竞争对手,还是可以包括例如行业协会或致力于维护语言开放性的公共利益团体?《柯廷案》并未就此类主张深入探讨这些细微差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柯廷案》中指出,“利益范围的要求取决于特定法规的具体语言和所涉及的特定利益”,并且“《兰哈姆法》的某些部分……并非旨在保护商业利益” 2。这引发了一个问题:法院对阻止通用名称注册背后利益的定性是否过于狭隘地商业化了? 此外,一些问题仍悬而未决。如果个体消费者不具备资格,那么消费者协会是否能满足诉讼资格要求?《柯廷案》未涉及此问题。“遥远性”到何种程度才算“过于遥远”,这一标准是否得到了一致适用? C. “通用化”问题与消费者认知商标可能因公众的普遍使用而变得通用(例如,“aspirin”、“escalator”等,32列举了许多实例)。消费者认知是判断通用性的关键。如果作为通用化过程核心的消费者,在商标申请时缺乏资格主张某一词汇已经通用,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他们的集体理解塑造了通用性,但他们个体的声音却可能在异议程序中被压制。 消费者认知在确定通用性方面至关重要,而《柯廷案》所树立的程序障碍限制了消费者在异议程序中主张这种认知的可能性,这之间存在着显著的矛盾。这可能导致商标注册簿的准确性降低,无法真实反映市场现实。如果公众将“RAPUNZEL”理解为一个角色类型的名称,因此对于该角色的娃娃而言是通用的,那么将其注册为一家公司的商标便存在问题。然而,《柯廷案》阻止了个体消费者基于其自身(以及大概其他消费者的)认知来提出这一主张。这意味着法律体系可能在异议阶段排除了对正确判断通用性至关重要的证据(即消费者理解),从而可能允许那些在公众心目中已经通用的词汇被注册。 对消费者就通用性/描述性异议资格的限缩,可能会在无形中增强那些试图在公共领域词汇中主张广泛权利的实体的地位。这可能导致一种“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即语言本身被过度财产化,从而抑制言论和竞争。如果只有商业竞争者才具有挑战通用/描述性商标的有效资格(正如《柯廷案》对这些理由所暗示的那样),并且如果这些竞争者出于战略原因不愿提出挑战(例如,他们都使用类似的描述性术语,或者对于分散的利益而言成本过高),那么此类挑战将会减少。这将直接导致更多通用/描述性词汇被注册。更广泛的影响是对作为清晰交流和公平竞争基础的公共语言领域的侵蚀。这与对商标法“过度扩张”的担忧相符 18。 《柯廷案》通过强调直接的商业损害,反映了一种法律的经济效率模型。然而,它可能忽视了商标法中的非经济价值,例如公众在语言自由方面的利益以及像“长发公主”这类词汇的文化意义。法院对商业利益和直接经济损害的关注 2,与那些优先考虑权利有效分配和防止直接竞争损害的法律经济学理论相一致。然而,像“长发公主”这样的词汇不仅仅是商业标识符;它们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阻止它们作为特定商品(娃娃)的商标注册,也可以被视为保护这种文化共享资源。当前的《柯廷案》框架似乎没有一个明确的机制来衡量当消费者提出这些非经济的、文化的公共利益时应如何权衡。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当前的诉讼资格理论是否能够处理那些处于商业与文化交汇点的词汇的多面性? 六、 比较法视角:英国与欧盟对绝对理由异议的适格性(例证)A. 英国在英国,商标异议可以基于“绝对理由”(absolute grounds),例如描述性、缺乏显著性/通用性 22。根据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的指南,“任何人都可以基于绝对理由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 26。这表明,对于此类异议,英国的诉讼资格标准比《柯廷案》所体现的更为宽泛。当援引绝对理由时,审查的重点是商标本身及其固有的可注册性,而非仅仅关注异议人的商业身份 22。 B. 欧盟(EUIPO)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的绝对驳回理由(《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包括描述性、通用性和缺乏显著特征 27。第三方可以在商标申请公布后就绝对理由提交意见书,而拥有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基于相对理由的异议。对于“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发起挑战的机制,似乎主要是通过“第三方意见书”的形式,而非像英国那样允许“任何人”就绝对理由提起全面异议。然而,在商标注册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依据绝对理由申请宣告注册无效(《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EUIPO指南强调驳回描述性商标所依据的“公共利益”——即此类词汇应保持对所有交易者的开放性 27。在评估描述性、通用性和混淆可能性时,“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概念至关重要 30。 C. 简要比较洞察英国模式似乎更允许“任何人”直接基于通用性等绝对理由提出异议,这为柯廷女士在美国被剥夺的途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欧盟体系虽然也关注绝对理由中的公共利益,但可能将第三方(非权利持有人)就绝对理由提出的意见主要通过审查期间的意见书或注册后的无效宣告程序来处理,尽管“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在实质性评估中至关重要。这种比较凸显了其他成熟的法律体系拥有可能允许更广泛公众参与监督注册簿以防止通用/描述性商标注册的机制,这与《柯廷案》后美国对异议采取的更侧重商业利益的做法形成对比。 英国明确允许“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 25,这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柯廷案》中的解释形成鲜明对比。这表明,在谁应承担商标注册簿固有可注册性问题的主要把关责任方面,两国的理念存在差异。这种直接比较显示美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路径。其含义是,英国体系可能更重视广泛的公众对绝对可注册性问题的警惕性,而美国体系,正如《柯廷案》所解释的那样,主要通过商业行为者来引导这种警惕性。 尽管欧盟和英国体系都承认防止注册通用/描述性商标的“公共利益” 27,但公众参与的程序机制有所不同。美国在《柯廷案》中的做法,似乎在异议的诉讼资格方面,几乎将这种公共利益完全 subsumed 在竞争者的“商业利益”之内。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商业竞争者是否总是愿意或能够代表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行事,特别是当异议成本高昂或对单个竞争者的利益是弥散的时候?如果指定的“守护者”(竞争者)不作为,这可能意味着存在潜在的监管空白。 比较分析表明,《莱克斯马克案》框架,特别是其在《柯廷案》中适用的“利益范围”标准,是美国特有的一种司法发展,它以一种在其他主要商标体系中未必对这类索赔有相同体现的方式,显著地塑造了诉讼资格。这可能导致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能够成功注册的商标类型以及公共领域受保护的难易程度出现分歧。《莱克斯马克案》的双重测试 9 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创设。其通过《科克莫尔案》和《柯廷案》适用于TTAB程序,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发展。英国和欧盟基于绝对理由的异议制度 22 似乎并未采用与此相同的“利益范围”分析方法,以同样的方式排除非商业异议人就通用性提出的索赔。这意味着美国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诉讼资格方面,开辟了一条独特且可以说更具限制性的道路,这可能影响国际品牌保护策略和全球商标权的格局。 表2:基于绝对理由(通用性/描述性)的异议资格比较概览 司法管辖区 | 法定依据/相关条款 | 谁可以提起异议/提交意见书 (侧重于“任何人”/消费者/公共利益团体) | 诉讼资格的关键测试 (如适用,例如美国的《莱克斯马克案》标准) | 在此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看法 | 美国 | 15 U.S.C. § 1063 (《兰哈姆法》第13条) | 理论上为“任何人”,但经《柯廷案》解释,消费者就通用性/描述性提起的异议因不符合“利益范围”且损害“过于遥远”而受限。 | 《莱克斯马克案》双重测试:利益范围(针对通用性/描述性,主要为商业竞争利益)和近因。 | 强调通过保护商业竞争来间接服务公共利益;消费者直接主张的公共利益在此类异议中被认为过于遥远。 | 英国 | 《1994年商标法》第3条(绝对理由) | “任何人”均可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 | 无类似于《莱克斯马克案》的严格商业利益过滤机制;主要审查商标本身是否符合注册的绝对条件。 | 普遍承认维护注册簿纯洁性、防止不当垄断描述性或通用性词汇符合公共利益,并允许广泛主体参与。 | 欧盟 | 《欧盟商标条例》(EUTMR) 第7条(绝对驳回理由),第45条(第三方意见书),第59条(无效宣告理由) | 第三方可就绝对理由提交意见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注册后基于绝对理由申请宣告无效。直接异议主要基于相对理由(在先权利)。 | 提交意见书或申请无效宣告时,主要关注所主张的绝对理由是否成立。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是评估通用性/描述性的核心。 | 明确指出驳回描述性商标等绝对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确保此类词汇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开放。 |
该表格清晰地比较了三个主要法律体系如何处理一个关键问题:谁可以基于通用性等基本不可注册理由挑战商标申请。它使读者能够快速识别相似之处,更重要的是,关键差异,特别是美国在《柯廷案》后对消费者采取的更严格立场。 七、 结论:商标异议适格性的轨迹与未来考量A. 《柯廷案》关键结论与启示总结《柯廷案》巩固了《莱克斯马克案》框架在《兰哈姆法》第1063条异议程序中的适用,对于基于通用性/描述性的异议,强调了商业利益以及直接的、非投机性的损害。该判决实际上限缩了第1063条中“任何人”对于提出此类主张的消费者的适用范围。 《柯廷案》通过对消费者在通用性/描述性异议中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可能将监督注册簿的责任更重地转移到USPTO审查员在单方审查阶段。然而,审查员面临资源限制,并且可能并不总是掌握充分的市场背景信息,而这些信息一个知情的异议人(即使是消费者)可能拥有。如果通过消费者进行私人执法的途径在这些理由上受到限制(如《柯廷案》所示),那么对通用性/描述性的主要注册前审查就落在了USPTO审查员身上。虽然审查员确实会进行此类审查 1,但他们的视角是单方面的。异议程序允许多方参与,提供更多证据和论点。如果一个途径(消费者异议)受到限制,对另一个途径(审查)的依赖就会不自觉地增加。这可能导致有问题的商标更容易被公告,届时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撤销(《科克莫尔案》也将其置于《莱克斯马克案》框架下)或等待竞争对手采取行动。这意味着对新商标申请在这些绝对理由方面的整体审查力度可能会减弱。 B. 司法效率与公众参与之间的张力一方面,更严格的诉讼资格规则可能带来司法效率的提升。另一方面,需要批判性地评估这些效率收益是否超过了在维护一个纯洁、准确的商标注册簿方面可能损失的公众警惕性,特别是对于那些接近或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词汇。 C. 未来法律发展或学术研究的潜在领域
- 国会是否会像罗文斯基建议的那样,澄清第1063条下的诉讼资格 10?
- 法院是否可能针对通用性/描述性问题完善“利益范围”分析,以承认消费者在防止市场语言垄断方面拥有可认知的、直接的利益,这种利益或许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损害?
- 消费者协会或公共利益组织的角色:它们是否能够满足《莱克斯马克案》的测试,即便个体消费者不能?《柯廷案》未对此进行检验。
- 进一步探讨商标异议中消费者损害的“遥远性”标准与其他法律领域(如反垄断法)的比较。
D. 结论性思考:在商标法中寻求平衡《柯廷案》的判决代表了在持续界定商标权边界及其执行机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节点。从《莱克斯马克案》经由《科克莫尔案》再到《柯廷案》的整个轨迹,反映了司法系统试图为《兰哈姆法》的诉讼资格带来更多“秩序”和可预测性。但这种秩序是以牺牲灵活性为代价的,并且可能排除了那些不完全符合商业损害模型的合法诉求。一个核心问题是:《莱克斯马克案》这一“一体适用多数情况”的框架,是否真正适合《兰哈姆法》在其众多条款中旨在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柯廷案》法院本身也承认不同条款保护不同利益 2。这引发了疑问:一个单一的诉讼资格框架,即使带有具体条款的“利益范围”分析,能否充分应对这种多样性,而不在某些时候造成方枘圆凿,从而可能排除那些拥有真实且与法规相关的、但并非《莱克斯马克案》意义上纯粹“商业性”诉求的原告?这指向了在追求理论统一性与法律适用情境敏感性需求之间的内在张力。 未来的挑战依然在于如何在保护合法商业利益、有力维护公共领域以及确保商标法的消费者保护理念在追求理论一致性或司法经济的过程中不被过度削弱之间取得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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