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Docket: 23-2050 Opinion Date: May 21, 2025 Judge: Evan Wallach Areas of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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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TEMENTS 集团股份公司案》中的语言、商业与法律交汇:比较法视野下的深度解析
前言:《VETEMENTS 集团股份公司案》中语言、商业与法律的交汇 本报告旨在对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VETEMENTS 集团股份公司案》(In Re VETEMENTS GROUP AG)中的判决进行严谨的法理学审查。该案表面上是对美国既有商标原则的直接适用,实则为探讨语言含义、商业品牌塑造以及规制这些行为的法律框架之间复杂关系的绝佳节点,尤其突显了外文标志在国内注册体系中所面临的挑战。 本案的核心议题——通用性、仅具描述性、外国等同原则以及难以捉摸的获得显著性概念——并非美国法律体系所独有。因此,本分析将超越美国国界,通过比较视角,审视英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的司法与立法机构如何应对类似的挑战。本报告的目标在于精确剖析 VETEMENTS 案的裁决,批判性地评估其法律依据,并通过比较法的棱镜,揭示在这些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塑造现代商标法的趋同与分歧的法律理念。此举旨在提供一种细致入微、富有洞见的批判,而不仅仅是案件概要,从而促进对全球商标范式演进的更深层次理解。 第一部分:剖析《VETEMENTS 集团股份公司案》——美国商标法的审视 A. 成文法基石:《商标法》第 2(e)(1)条与对通用及仅具描述性标志的禁止 美国《商标法》(《美国法典》第15编)第1052(e)(1)条(亦称《兰哈姆法》第2(e)(1)条)构成了本案分析的法律起点。该条款明确规定,若商标“在其使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时,仅仅描述了商品,或对商品进行了欺骗性的错误描述”,则不得注册 1。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根植于商标法的核心功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仅仅描述商品特性或属性的标志,本质上并不具备指明来源的功能,因为它们传递的是关于商品本身的信息,而非关于特定生产商或提供者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通用名称(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称谓)必须保留在公共领域,供所有竞争者自由使用,以促进公平竞争和清晰的市场交流 5。 美国判例法,特别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Inc. 案,确立了商标显著性的层级谱系:臆造性(fanciful)、任意性(arbitrary)、暗示性(suggestive)、描述性(descriptive)和通用性(generic)5。这一谱系对于理解为何“VETEMENTS”标志在本案中遭遇注册障碍至关重要。通用标志位于显著性谱系的最低端,被认为完全不具备商标功能,因此,无论其广告投入多大或是否获得了所谓的“第二含义”(即消费者通过长期使用已将其与特定来源联系起来),均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5。VETEMENTS 案的裁决再次强化了这一绝对禁止通用名称注册的原则。 美国法律对通用名称注册的绝对禁止,正如 VETEMENTS 案所再次强调的那样,为品牌选择创造了一个高风险的环境,特别是对于那些其名称在英文中可能具有通用含义的国际品牌而言。VETEMENTS 案确认了,一旦一个外文词汇经翻译后被认定为英文中的通用术语,则其无法注册 4。美国法律明确规定通用标志永远无法获得显著性 5。这与描述性标志的处理方式形成对比,后者是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因此,如果一个外国品牌的名称翻译成英文后是通用术语,那么其在美国的注册之路实际上就被堵死了,无论其在本国市场多么知名或具有显著性。这意味着外国公司在进入美国市场前,负有更重的尽职调查责任,不仅要评估其品牌名称的英文含义是否存在描述性,更要警惕其是否存在通用性,因为后者带来的法律后果要严重得多。 《商标法》第2(e)(1)条中“仅仅描述性”(merely descriptive)的措辞本身表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和法院必须在那些“仅仅”描述商品与那些可能还带有暗示性或任意性元素的标志之间进行区分。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划分,是商标法中争议较多的领域之一 5。在 VETEMENTS 案中,该标志在翻译后(“clothing”用于服装)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这实际上是描述性的极致体现,即标志本身就是商品。因此,法院在主要判决中避免了对“仅仅描述性”的深入探讨,尽管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确实将其作为备选理由 4。如果该标志仅被认定为描述性(例如,将“Stylish Clothing”用于服装),那么获得显著性的论证将成为核心。然而,若证据支持,认定其为通用名称是USPTO或TTAB更稳妥且不易被上诉推翻的驳回理由,这或许反映了一种审查策略。 B. 外国等同原则:司法适用与 VETEMENTS 案中的“相当数量”门槛 外国等同原则(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是美国商标法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将外文标志翻译成英文,来判断该标志是否因具有通用性或描述性而不可注册 3。这一原则旨在防止申请人通过使用外文词汇来规避那些如果使用英文则无法注册的限制。该原则的历史发展可以追溯到诸如 In re Northern Paper Mills 3 的早期案件,并在后续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其前身法院的判例中(例如 Bart Schwartz Int'l Textiles, Ltd. v. FTC 3)得到持续适用和发展。 在 VETEMENTS 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外国等同原则的正确适用,认定“VETEMENTS”一词在法语中意为“服装”4。法院进一步阐明了适用该原则的门槛:并非要求大多数美国消费者,而仅需“相当数量”(appreciable number)的美国消费者能够进行翻译即可 3。法院注意到,法语在美国是被广泛使用和教授的语言之一 4。此外,法院强调,证明普通美国购买者“不可能”停下来并将该词翻译为其英文等同词的举证责任在于反对适用翻译的一方(在本案中即为申请人)11。语境同样重要,法院认为,将“VETEMENTS”标志使用于服装商品上会促使消费者进行翻译 4。 “相当数量”这一标准,虽然表面上看似降低了USPTO适用该原则的证据要求,但通过将反驳可译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实际上为使用常见外文词汇的申请人设置了具有挑战性的路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 VETEMENTS 案中明确拒绝了需要达到“多数”消费者理解的门槛,而选择了“相当数量”10。这似乎使得适用该原则更为容易。然而,法院同时指出,证明翻译“不太可能”发生的责任在于翻译的反对者(在本案这种单方程序中即为申请人)11。这意味着USPTO可以基于某种语言(如法语)的普遍性证据来主张翻译的适用性,而申请人则必须提供强有力的反证(例如,通过消费者调查或关于词汇晦涩性的语言学分析)来证明消费者“不会”进行翻译。这是一种微妙但意义重大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能使得那些品牌名称源自知名语言的申请人更难反驳翻译的适用,即便该特定词汇并非广为人知。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语境的强调——即标志使用于其翻译后所描述的商品本身——强化了对该原则的务实态度,超越了单纯的字典定义,将消费者在市场中如何接触标志纳入考量。法院指出,将“VETEMENTS”用于服装商品的语境会促使翻译 4。这表明,即使一个外文词汇有多种含义或略显晦涩,当其直接用于其翻译所指代的商品时,“普通美国购买者”进行翻译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意味着外国等同原则并非在真空中适用;标志呈现的市场现实会影响可译性的评估。因此,一个外文词汇在用于不相关的商品时可能被认为不可翻译,但在用于其翻译所直接命名的商品时,则可能被认为是可翻译的(并因此可能具有通用性或描述性)。 外国等同原则虽然至关重要,但其适用有时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一个在其本国(非英语国家)市场具有高度显著性和商业成功的品牌,却因语言上的等同性而在美国被拒绝给予保护。这凸显了国民待遇原则与全球品牌化现实之间的张力 7。Vetements 是一个知名的时尚品牌 10。外国等同原则将“VETEMENTS”翻译为“clothing”4。在美国,“clothing”对于服装商品而言是通用名称 4。因此,尽管“VETEMENTS”在时尚界或法语市场可能具有显著性,但其在英文中的语言含义阻碍了其在美国就这些商品获得注册。这引发了政策层面的思考:在严格适用外国等同原则时,是否充分考虑了外国品牌可能已经在美国一部分熟悉该品牌的消费者中建立的商誉和显著性(即使他们也理解其字面含义)?当前的美国法律框架优先考虑的是该词汇对于“相当数量”消费者的语言含义,而非此种对于通用名称可能已经获得的品牌认知。 C. navigating 显著性谱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通用性而非仅具描述性的确认 法院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TTAB的结论,即“VETEMENTS”一经翻译为“clothing”,即具有通用性,因为它直接指代了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类别 4。通用名称指的是产品类别本身(例如,“APPLE”用于苹果),而描述性词语则描述产品的某一特性(例如,“CRUNCHY”用于苹果)5。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clothing”(翻译后的标志)直接命中了“所涉商品和服务的类别”4。尽管TTAB也认定该标志作为备选理由具有高度描述性,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确认主要集中在通用性上 4。法院指出,TTAB在描述性方面的推理“没有错误”,但由于通用性已足以决定案件结果,因此未作深入探讨 11。 确认一个标志具有通用性,相较于仅仅认定其具有描述性,对该标志而言是更致命的打击,因为通用标志无法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这对USPTO和法院而言,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认定。通用标志即使获得了第二含义,也无法成为商标 5。而描述性标志如果获得了第二含义,则可以成为商标 5。通过确认“VETEMENTS”(作为“clothing”)对于服装而言是通用的,法院完全排除了其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任何可能性,即使Vetements集团股份公司能够证明消费者已将“VETEMENTS”广泛认知为其品牌。这凸显了在显著性谱系上进行初步分类的极端重要性。通用性的认定是致命的。 本案表明,如果外文词汇在该语言中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外国等同原则的适用可直接导致通用性的认定。“VETEMENTS”是法语中“服装”的意思 4。该原则要求进行翻译 3。翻译后,该标志变成了用于服装商品及相关服务的“CLOTHING”。在英语中,“CLOTHING”是此类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 4。因此,外国等同原则的适用,将一个潜在具有显著性的外文词汇(在一个不熟悉法语的市场中)转变成了一个明显通用的英文词汇,从而导致了注册申请被驳回。这是一个直接的因果联系。 D. 获得显著性:通用名称难以逾越的障碍 TTAB以及随后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均确认,Vetements集团股份公司未能证明其标志获得了显著性 3。至关重要的是,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标志获得了显著性,也无法挽救一个通用标志。根据美国商标法,通用名称无论是否通过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指示来源的第二含义,都没有资格获得商标保护 5。法院注意到,其认为TTAB的推理没有错误,即即使将该标志视为仅仅具有描述性,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在美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显著性 4。衡量获得显著性的因素包括使用的时长和排他性、广告宣传的力度、销售额、消费者调查等 9。 在美国法律中,讨论一个通用标志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实际上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议题。TTAB将其作为一项备选裁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对此进行了简要确认),或许可以看作是对申请人所有论点的全面回应,但这恰恰凸显了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商标的本质。首要的裁决是通用性 4。通用术语不能获得显著性 5。因此,一旦确定了通用性,任何关于“VETEMENTS”(作为“clothing”)是否作为服装来源标识获得了显著性的分析,在法律上都是不相关的。TTAB关于该标志仅仅是描述性且未获得显著性的备选裁决 3,是一个后备方案,但通用性的裁定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确认的、更具决定性的结论。这意味着,只有当一个标志至多是描述性的,而非通用性的,关于其获得显著性的论证才有意义。 对于那些选择使用在外国语言中具有描述性(但非通用性)的名称作为品牌的企业而言,在美国市场获得显著性的道路是艰难且昂贵的,需要大量关于美国消费者认知的证据 9。VETEMENTS 案通过聚焦于通用性,也间接提醒我们,对于仅仅描述性的标志而言,这一门槛同样很高。Vetements 标志被认定为通用。如果它仅仅是“描述性”的(例如,如果它翻译成“Stylish Clothes”),Vetements 集团股份公司就需要证明其获得了显著性 9。所需的证据类型(例如在美国的长期使用、大规模广告投入、针对美国消费者的调查)是巨大的障碍,特别是对于外国品牌或市场新进入者而言。即使作为TTAB的备选裁决,未能证明这一点也暗示了其中的难度。这进一步强化了选择具有内在显著性的标志(臆造性、任意性、暗示性)的战略建议,以避免耗费巨大且结果不确定的证明第二含义的过程。 E. 法理学反思:政策基础与美国商标注册簿的完整性 该判决维护了通用名称必须保留在公共领域供所有竞争者使用的基本政策 5。它保护消费者免受因通用名称被垄断为商标而可能产生的欺骗或混淆 7。该裁决强化了USPTO和法院通过阻止那些不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标志进行注册,从而维护商标注册簿完整性的作用 8。包含那些会停下来进行翻译的消费者的“普通美国购买者”标准,旨在反映美国市场的语言多样性 4。 VETEMENTS 案的判决反映了美国一项强烈的政策倾向,即在语言可及性和竞争公平性方面,优先于保护那些在语言上等同于通用术语的品牌名称,即使这些品牌在其他地方或通过非传统品牌推广方式获得了知名度。Vetements 以“颠覆性美学和行业颠覆性设计”而闻名 10。他们选择“VETEMENTS”作为品牌名称,可被视为这种颠覆性品牌策略的一部分。然而,如此处适用的美国商标法,优先考虑的是该术语对“相当数量”美国消费者的平实语言含义,而非任何艺术或反讽意图。其政策核心在于防止一个竞争者独占产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使其他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这是美国商标法关注公平竞争的核心原则。这表明,即使是“巧妙”或反讽性地使用通用外来词作为品牌名称,如果足够数量的美国消费者能够理解其通用含义,那么这些品牌也将面临严峻的挑战。 严格适用外国等同原则并由此导致通用性认定的判决,直接影响着进入美国市场的公司的国际贸易和品牌战略。这迫使它们对品牌名称进行更为严格的语言学和法律筛选。外国公司通常希望在美国使用其现有品牌名称,以保持一致性并利用现有商誉。如果其品牌名称在其本国语言中是一个常用词(例如法语中的“VETEMENTS”),外国等同原则意味着它将被翻译。如果该翻译在英文中对于相关商品/服务而言是通用的,则美国注册将被禁止(如 VETEMENTS 案所示)。这迫使国际公司要么为美国市场选择不同的品牌,要么试图反驳翻译的适用性(对于常用语言而言很困难),要么承担在没有联邦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运营的风险。这对成本、营销和法律方面都具有重大影响,推动了更早期、更彻底的全球商标清查,其中包括语言分析 7。 第二部分:比较法考察——从英联邦商标制度视角审视“VETEMENTS”案 A. 英国:绝对驳回理由、外来术语及欧洲司法判例的影响 1. 立法框架:《1994年商标法》第3条 英国《1994年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1994)第3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绝对驳回理由,与本案分析密切相关的主要包括:
- 第3(1)(b)条:禁止注册完全不具有任何显著特征的商标 19。这意味着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作用。
- 第3(1)(c)条:禁止注册完全由在交易中可以用来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时间或其他特性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即描述性商标)19。
- 第3(1)(d)条:禁止注册完全由在当前语言中或在善意和既定的商业惯例中已成为惯常说法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即通用商标)19。
- 第3(1)条但书:若商标在申请注册日之前,因使用已实际获得显著特征,则不得依据上述(b)、(c)或(d)项理由驳回注册 19。
英国的成文法结构与欧盟类似,明确区分了“缺乏显著特征”、“描述性”和“通用性/惯用性”标志,尽管三者之间存在显著重叠,尤其是(b)款和(c)款之间 20。这种细致的分类与美国主要在第2(e)(1)条下关注“描述性-通用性”连续统一体的做法形成对比。英国法律明确列举了这些不可注册的情形,这可能导致审查员在分析路径上略有不同,即便其潜在的政策目标(防止垄断通用/描述性术语)是相似的。重要的是,英国法律中关于获得显著性的但书条款适用于上述(b)、(c)、(d)三种情形,这一点在与美国法比较时尤为关键,特别是涉及到通用名称的处理。 与美国法律相比,英国法律的一个显著分歧体现在其但书条款中:即使是属于第3(1)(d)条范畴的标志(通用/惯用标志),理论上如果获得了显著特征,仍然可以注册。这是一个重大的法理差异。然而,在实践中,一个真正通用的术语要获得显著性的门槛极高,鲜有满足的情况。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1)条的但书规定,如果一个标志因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则不得因其属于(b)、(c)或(d)款而被驳回注册 19。第3(1)(d)款涵盖了那些“在当前语言中或在善意和既定的商业惯例中已成为惯常说法”的标志,即通用名称 19。这与美国法律形成鲜明对比,在美国,通用标志永远无法获得显著性 5。尽管在英国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判例法和实践表明,对于一个真正是产品通用名称的术语而言,要证明它已经获得了新的含义,成为唯一的来源标识符,其证据要求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禁止垄断通用语言的政策依然强有力。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或许为像“VETEMENTS”这样的标志在英国提供了一线生机,而这在美国是完全不存在的,前提是能够提供压倒性的证据证明其在英国市场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压倒其通用含义的、作为品牌的显著性。 2. 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及司法机构对外文描述性及通用商标的立场:消费者理解与翻译 UKIPO通常认为,如果外文词汇的描述性含义不太可能被英国普通消费者识别,则该词汇不具有描述性 31。然而,如果商品/服务针对的是能够理解该描述性/通用含义的特定族裔/语言群体,则很可能会提出异议 23。例如,阿拉伯语中意为“yashmak”(面纱)的词汇用于面纱商品即具有描述性 31。翻译对于确定含义至关重要,尤其对于非罗马字符的标志 23。UKIPO的《审查指南》(在23中引用)详细说明,对于广为理解的欧洲语言,英国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是关键。对于不太常见的语言,或针对特定语言社群的商品,该社群的理解则具有相关性。正如《商标审查工作手册》21 及特定判例(例如24中引用的 EL CANAL DE LAS ESTRELLAS 案)所示,翻译的目的是确保外文词汇在未知其含义的情况下不被注册,但关键在于其在英国能否令人满意地发挥商标功能。词汇越不晦涩,其翻译含义的比重就越大。 英国对消费者理解的考量比美国的“相当数量”测试更为细分,这可能允许注册一个外文描述性/通用术语,前提是英国普通消费者不了解其含义,除非该商品针对的是确实了解该含义的特定语言少数群体。UKIPO区分“英国普通消费者”和“特定族裔/语言群体”23。例如,一个在匈牙利语中具有描述性的词汇,如果用于普通消费品,且很少有英国消费者懂匈牙利语,则可能获得注册。但如果商品是针对英国匈牙利社群销售的“匈牙利香肠”,那么同一个描述性的匈牙利词汇就很可能被驳回。这与美国的“相当数量”标准不同,后者似乎是一个更广泛、细分程度较低的测试。如果“相当数量”的美国普通消费者(包括多语言者)懂法语,“VETEMENTS”就会被翻译,而不论Vetements高端时尚商品的特定目标市场是否主要是讲法语的人群。英国这种细致入微的方法可能导致同一标志因其在英国境内的特定商品/服务及其目标市场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注册结果。 英国在特定情况下(即商品并非针对特定语言群体,且普通英国消费者不理解其含义时)倾向于认为外文词汇不具有描述性,这可能为某些外国品牌提供了比美国外国等同原则更有利的注册环境,因为后者在语言较为常见时更容易进行翻译。UKIPO指出,如果普通英国消费者不认识外文词汇的描述性含义,则该词汇通常不具有描述性 31。而美国则在有“相当数量”消费者能够翻译的情况下适用外国等同原则,且法语被认为是广泛教授和使用的语言 4。对于“VETEMENTS”,美国的处理方式导致了翻译和通用性的认定。而在英国,对于一个并非专门针对英国法语人群的高端时尚品牌,可以说“普通英国消费者”可能不会立即将“VETEMENTS”翻译为“clothing”。如果是这样,它可能更容易初步通过第3(1)(c)条的审查,从而将审查重点转移到第3(1)(b)条下的固有显著性或获得的显著性。这表明,基于对消费者理解外语的默认推定不同,两国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3. 欧盟法院(CJEU)判例(如 PLOMBIR 案)的持续影响与获得显著性 脱欧前的CJEU判例法对英国法律的解释仍具影响力 23。PLOMBIR 案(C-142/19 P)确认,如果欧盟境内某一地区的相当一部分相关公众(例如波罗的海国家/德国的俄语使用者)能够理解某一非欧盟官方语言(俄语)的描述性含义,则该语言可被视为具有描述性 34。这种考虑地域内相关语言社群理解程度的原则,在UKIPO的实践中亦有体现 23。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第二含义)可以克服基于第3(1)(b)、(c)甚至(d)(通用)的驳回理由,前提是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使用证明了这一点 19。 尽管像 PLOMBIR 这样的CJEU判例法在英国得以保留,但英国法院和UKIPO在适用这些判例或发展出新的细微差别方面可能会逐渐产生分歧,尤其是在仅考虑英国本土情况下的“相关公众”定义,而不再参照“欧盟部分地区”时。PLOMBIR 案确立,欧盟某一地区(例如,就欧盟范围内的商标而言,德国/波罗的海国家的俄语使用者)的特定语言少数群体的理解,可以使一个术语具有描述性 34。英国法律吸收了2021年前的CJEU判例法 23。脱欧后,“领土”现仅指英国。UKIPO已经开始考虑英国境内的特定族裔/语言群体 23。问题在于:当考虑一个在威尔士语中对全英销售商品具有描述性的术语时,英国是否会以同样的广度适用 PLOMBIR 案的推理?或者,审查重点会更严格地放在这些商品的特定目标消费者是否理解该术语,或者该语言在英国是否如此普遍以至于“普通消费者”被认为包括了该语言的使用者?英国对“相关公众”的解释有可能演变得更具英国中心主义色彩。 英国法律允许通用名称(第3(1)(d)条通过但书条款)获得显著性,尽管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在实践中面临巨大障碍。翻译为“clothing”的“VETEMENTS”标志,将难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作为服装来源标识的显著性,以至于其主要的通用含义已被英国普通消费者所取代。英国法律允许第3(1)(d)条(通用)标志获得显著性 19。“VETEMENTS”翻译为“clothing”。为了证明获得显著性,Vetements AG需要证明英国消费者主要将“VETEMENTS”视为其服装品牌,而非“clothing”一词。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类似于试图主张“APPLE”在苹果商品上获得了显著性,以至于其他人都不能称其苹果为“apple”。尽管与美国不同,英国的法律大门是敞开的,但对于一个真正通用的术语而言,实践中的难度是巨大的。审查重点将放在英国市场的使用证据是否改变了消费者的认知。 B. 加拿大:驾驭描述性、通用性与语言二元性 1. 立法禁令:《商标法》第12(1)(b)条和第12(1)(c)条 加拿大《商标法》(Trademarks Act)第12(1)条列出了商标不可注册的情形。其中:
- 第12(1)(b)条规定,如果一个标志“在英文或法文中清晰地描述或具有欺骗性地错误描述”了与其使用或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生产条件、从业人员或原产地,则该标志不可注册 36。
- 第12(1)(c)条规定,如果一个标志是其使用或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语言的名称”(即通用名称),则该标志不可注册 37。
对于第12(1)(b)条的判断,是以商品或服务的日常使用者的第一印象为准 42。
加拿大《商标法》第12(1)(c)条关于“任何语言的名称”的规定,在文本上比美国通过外国等同原则处理外文通用名称的做法更为宽泛。加拿大该条款是直接的法定障碍,并未在法规本身明确要求“翻译步骤”,尽管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的实践中包含翻译环节。加拿大《商标法》第12(1)(c)条规定“任何语言的名称”均不可注册 37。这是一项直接的法定禁令。美国法律则运用普通法上的外国等同原则来翻译标志,然后根据与《兰哈姆法》第2(e)(1)条相关的原则来评估翻译后的标志是否具有通用性。加拿大的法规在“任何语言”这一点上更为明确。CIPO的实践随后要求进行翻译 37。这表明加拿大立法层面有强烈的意愿阻止对通用名称的垄断,无论其语言为何,并且与美国在“相当数量”和“翻译反对方面临举证责任”等细微差别相比,加拿大对于常用语言是否适合翻译的争议可能较少。 在描述性(第12(1)(b)条)中明确提及“英文或法文”,而在通用性(第12(1)(c)条)中则使用“任何语言”,这造成了一个关键区别。一个术语可能在第三种语言中具有描述性,并且如果其在英文或法文中不具有清晰描述性且已获得显著性,则可能获得注册。但是,如果该术语是该第三种语言中商品的名称,则会因第12(1)(c)条而被禁止注册。第12(1)(b)条(描述性)明确规定了“英文或法文”37。第12(1)(c)条(通用性)则明确规定了“任何语言的名称”37。如果“VETEMENTS”被认为仅仅描述了服装的某一特性(例如法语中的“时尚”),那么其根据第12(1)(b)条的可注册性将取决于它对于讲英语或法语的普通加拿大消费者而言是否具有清晰的描述性。然而,由于“VETEMENTS”是法语中商品的名称(“服装”),第12(1)(c)条将直接适用并构成注册障碍,而无论普通加拿大消费者是否讲法语(尽管许多人确实讲法语)。这使得第12(1)(c)条成为对抗外文通用名称的非常有力的工具。 2. CIPO对外文词汇(特别是法语)的处理方式及描述性/通用性测试 根据加拿大《商标法》第30(2)(d)条和《商标条例》第31(d)条的规定,审查员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商标中非英语/法语词汇的翻译 37。如果翻译结果是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则会根据第12(1)(c)条提出驳回意见 37。例如,ZUBRÓWKA 商标因在波兰语中是野牛草伏特加的通用名称而被驳回注册 45。对于描述性(第12(1)(b)条),审查重点在于英文或法文。在英文和法文中均具有描述性的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例如,“furniture store / magasin de meubles”)38。对于非拉丁字符/字母,会考虑“了解该语言的加拿大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普通消费者”的认知 38。一个“法英混杂”(Franglais)的标志(例如 LE JUICE)可能并非任何单一语言中的名称,因此可能具有可注册性 45。 鉴于加拿大的官方双语政策,与英语以外的其他外语相比,法语词汇被认为能被相当一部分人口理解的门槛可能更低。这使得法语通用名称或清晰描述性术语极易受到质疑。加拿大是官方双语国家(英语和法语)。《商标法》第12(1)(b)条明确提及英语或法语的描述性 37。CIPO的案例表明,在法语中具有描述性的术语(例如“magasin de meubles”、“frites”)被视为缺乏固有显著性 38。对于“VETEMENTS”这个法语中意为“服装”的词汇,其在法语中的通用含义将直接相关,并且极有可能被CIPO和加拿大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所认知,从而导致根据第12(1)(c)条被驳回。与美国相比,这是一个更直接的驳回路径,在美国,需要正式分析是否有“相当数量”的人理解法语。在加拿大,对于常用法语词汇,这种理解几乎是默认的。 ZUBRÓWKA 案 45 表明,第12(1)(c)条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官方语言。如果一个术语在任何语言中(此案中为波兰语)对于相关商品而言是通用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该商标申请就可能被驳回。这对来自不同语言背景的国际品牌具有重要影响。ZUBRÓWKA 被驳回是因为它在波兰语中是某种伏特加的通用名称 45。这是基于第12(1)(c)条(“任何语言的名称”)的驳回。这表明CIPO会考虑英语或法语以外语言的通用性证据。这意味着,例如,如果“VETEMENTS”是一个德语词汇,意为“服装”,并且有证据表明这一点,那么即使懂德语的加拿大人比懂法语的少,它仍可能根据第12(1)(c)条被驳回。关键在于它在该语言中是否是商品的名称。这使得加拿大在外国通用名称方面的审查可能非常严格,前提是其在该外语中的通用性证据确凿。 3. 可注册性路径:《商标法》第12(3)条下的获得显著性 《商标法》第12(3)条(在一些较早的参考资料中为第12(2)条)允许根据第12(1)(a)条(姓名/姓氏)或第12(1)(b)条(英文/法文描述性)不可注册的标志获得注册,前提是该标志在申请日已变得“具有显著性”,并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使用时长 36。至关重要的是,第12(3)条不适用于第12(1)(c)条(任何语言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37。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必须“强有力且令人信服”36。如果仅在加拿大特定地区证明了显著性,注册可能会受到地域限制(例如,ORANGE MAISON 案中仅限于魁北克省)36。 与美国法律类似,加拿大法律也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描述性标志可以通过获得显著性而获得保护,但通用标志则不能。“VETEMENTS”标志,作为法语中“服装”的名称,将属于第12(1)(c)条的范畴,因此无法通过获得显著性的途径获得注册。第12(3)条为根据第12(1)(a)或(b)条不可注册的标志提供了例外 39。第12(1)(c)条处理的是那些属于商品/服务“任何语言的名称”(即通用术语)的标志。第12(3)条中的例外明确不适用于基于第12(1)(c)条的驳回理由 [37 声明:“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商标,不能通过根据该法第12(3)款证明获得显著性而变得可注册。”]。因此,如果“VETEMENTS”被视为法语中“服装”的名称,则无论其声称可能获得了何种显著性,都不能在加拿大注册用于服装商品。这与美国的判决结果一致。 要求提供强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获得显著性证据,并且可能仅限于加拿大境内特定区域,这表明加拿大设定了一个严格的标准,对申请人而言可能具有挑战性,这一点与美国类似。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必须“强有力且令人信服”36。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词语,举证责任尤其沉重 36。如果显著性仅在某些地区得到证明,注册可能会受到地域限制(例如,HOME JUICE 案中 ORANGE MAISON 在魁北克省的注册情况 36)。这意味着,即使一个标志仅仅是描述性的(而非通用性的),要通过获得显著性在加拿大全国范围内获得注册,也需要在加拿大各地提供广泛的证据,这可能是一项重大的任务。 4. 魁北克省的特殊要求:法语语言规定与商标法 魁北克省的《法语宪章》(Charter of the French Language)对产品、包装、标牌和广告中的法语使用提出了要求 41。非法语商标被允许使用,前提是没有相应的法语版本在加拿大注册。然而,如果一个商标包含非法语的通用或描述性术语,这些术语通常必须在产品/包装上翻译成法语,并且法语的显著性不得低于其他语言 49。“通用术语”指描述产品性质的措辞;“描述”指描述产品特征的措辞 50。这些省级语言法律与联邦商标法并行运作,给在魁北克省的品牌所有者带来了额外的合规负担。 魁北克省的语言法律与联邦商标法之间形成了独特的互动关系。一个在联邦层面注册的非法语商标可能在加拿大全境有效,但其在魁北克省的使用可能会触发对该商标内部任何描述性或通用性组成部分额外的法语翻译义务。这是其他所讨论的司法管辖区所没有的一个独特的监管层面。联邦商标注册在加拿大全国范围内授予权利。魁北克省的《法语宪章》对在魁北克省内的商业活动施加了额外的规则 49。即使“VETEMENTS BEST QUALITY”是一个注册的联邦商标(假设“BEST QUALITY”已被放弃专用权或被认定与VETEMENTS一起获得了显著性),其在魁北克省的产品上使用,很可能要求将“BEST QUALITY”(作为描述性术语)翻译成法语并以适当的显著性展示 50。这意味着联邦注册并不能完全使品牌免受省级语言规定对其商标本身在商业使用中内容的要求。 对于像Vetements集团股份公司这样的品牌,如果要在加拿大运营,它们不仅会因为《商标法》第12(1)(c)条而在注册“VETEMENTS”时面临联邦层面的障碍,而且,即使它们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或作为更复杂的(可注册的)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它们在魁北克市场也将面临重大的法语翻译问题。“VETEMENTS”在法语中是通用词。如果在魁北克的产品上使用,即使是作为更大的、或许已注册的图形商标的一部分(例如,“VETEMENTS de Paris”,其中“de Paris”放弃专用权),“VETEMENTS”一词本身也是一个通用术语。魁北克《宪章》要求对商标中的通用术语进行法语翻译 50。这可能导致一种略显多余的情况,即需要在“VETEMENTS”(品牌名称,本身也是法语通用词)旁边展示“VÊTEMENTS”(法语),或者至少确保通用描述词“vêtements”在产品/包装的其他地方以法语显著展示。这凸显了当品牌名称本身就是一个通用的外语(本例中为法语)词汇时所面临的实际品牌推广挑战。 C. 澳大利亚:显著性的首要地位与外文标志的“普通含义” 1. 立法授权:《1995年商标法》第41条 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1995)第41条规定,商标必须能够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54。该条款的适用涉及一个多阶段的测试:
- 该标志是否具有固有的区分能力?(对于完全不具有固有区分能力的标志适用第41(3)条;对于具有一定但不充分固有区分能力的标志适用第41(4)条——2013年4月15日后的修正案在61中有所说明,较早的参考文献可能引用第41(5)和41(6)条来表述类似概念)。
- 如果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固有区分能力,该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事实上的显著性?60。
第41(4)条的注释1(在61等旧法案版本中为第41(3)条的注释)指出,不具有固有区分能力的标志通常是指那些完全由通常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等的标志组成(即描述性/通用性标志)。
澳大利亚《商标法》第41条为评估显著性提供了一个更为统一的框架,同时涵盖了固有适应性和获得显著性,而不是像英国或加拿大那样为描述性和通用性分别设立独立的法定条款。其核心问题始终是“区分能力”。第41条是澳大利亚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核心条款 60。它直接询问该标志是否“能够区分”。然后,它首先考虑“固有适应性”。如果缺乏或不充分具有固有适应性,则会考虑使用证据是否带来了事实上的显著性。与例如加拿大的第12(1)(b)条(描述性)和第12(1)(c)条(通用性)相比,这是一个更为整合的方法,后两者各有不同的标准和获得显著性条款的不同适用性。 《商标法》第41条的注释明确地将缺乏固有适应性与那些“通常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名称的标志联系起来。这意味着描述性术语和通用术语主要通过缺乏固有区分能力的角度进行评估。第41(4)条的注释1(及其前身)列出了通常不具有固有适应性的标志类型 61。这些包括指示种类、质量、地理来源等的标志(描述性术语),并暗含了商品的名称(通用术语)。因此,像“VETEMENTS”(作为“clothing”)这样的词语,在根据第41条进行评估时,会被认为不具有固有的区分服装的能力,因为“clothing”通常用于指示商品的种类。然后,分析将转向其是否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2.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IP Australia)与司法解释:Cantarella 原则及外文标志评估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 Cantarella Bros Pty Ltd v Modena Trading Pty Ltd (2014) 一案中阐明了外文词汇商标的审查标准 56。关键因素在于外文词汇对澳大利亚境内购买、消费或交易相关商品的群体的“普通含义”(ordinary signification),而不仅仅是其翻译含义 56。审查外文词汇应从其是否可能损害诚信经营者的权利以及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 59。如果外文词汇向目标受众传递了对商品的“直接指称”(direct reference),则初步认定其不具可注册性(缺乏固有区分能力);如果其作出了“隐晦而巧妙的暗示”(covert and skilful allusion),则可能具有可注册性 56。在 Cantarella 案中,“ORO”(黄金)和“CINQUE STELLE”(五星)被认定对于咖啡而言具有显著性,因为只有“极少数”讲英语的澳大利亚人会理解它们在意大利语中的赞美含义;对于相关的澳大利亚消费者而言,这些词汇并非直接描述咖啡 59。IP Australia的《审查实践与程序手册》(ATMOSS)反映了这些原则:可能会要求提供翻译,但关键在于该词汇向澳大利亚相关受众传递的含义 56。对于非罗马字符,如果相关受众能够理解,则适用正常的显著性测试来评估其翻译后的含义 56。 Cantarella 案确立的、关注澳大利亚受众“普通含义”的测试标准,可能导致同一外文通用/描述性词汇的注册结果与美国外国等同原则下的结果不同。一个在其本国语言中为通用词的词汇,如果其含义对于澳大利亚人而言是晦涩的,则可能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Cantarella 案强调了对澳大利亚目标受众的理解 59。美国的外国等同原则规定,如果有“相当数量”的美国消费者能够翻译,特别是对于像法语这样的常用语言,则应进行翻译 4。对于“VETEMENTS”,美国的处理方式导致了翻译和通用性的认定。而在澳大利亚,问题则在于:“VETEMENTS”对于澳大利亚的咖啡消费者(借鉴 Cantarella 案中咖啡的类比)或服装消费者而言意味着什么?如果很少有澳大利亚人讲法语或将“VETEMENTS”与“clothing”联系起来,那么它可能被视为暗示性的甚至是任意性的,从而具有固有的区分能力,这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这表明澳大利亚可能对那些在澳大利亚本土较为晦涩、即使在其他地方很常见的外文词汇更为宽容。例如,“la deliziosa”被驳回的案例 66 表明,如果其含义是透明的或可能被普通澳大利亚人理解(也许是由于对意大利饮食文化的熟悉),那么它将被视为描述性的。理解的门槛是关键。 Cantarella 案关注“是否损害诚信经营者使用该词的权利”59,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外文词并非其他澳大利亚经营者为描述其商品而合理需要的词语(因为其外文含义在澳大利亚并未广为人知),那么该词就更有可能获得注册。固有显著性的一个核心测试是其他经营者是否可能需要以描述性方式使用该术语(源自 Du Cros 案的“其他经营者”测试,引用于64)。如果一个外文词的描述性/通用性含义对大多数澳大利亚消费者和经营者而言是未知的,那么其他澳大利亚经营者就不太可能需要使用该特定的外文词向澳大利亚受众描述其产品。他们会使用相应的英文词汇。因此,在澳大利亚授予该晦涩外文词的垄断权,并不会显著损害其他经营者使用描述性英文术语进行竞争的能力。这一理由支持了那些其含义并非澳大利亚“普通含义”一部分的外文词的注册。对于“VETEMENTS”,如果很少有澳大利亚人将其与“clothing”联系起来,那么其他经营者在澳大利亚销售服装时并不“需要”使用“VETEMENTS”一词。 3. 事实显著性:克服固有缺陷 如果一个标志根据《商标法》第41(3)或41(4)条被认定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固有区分能力,只要申请人证明通过使用(或对于第41(4)条而言的其他情况),该标志事实上已经(或对于第41(4)(b)条而言将会)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服务,则该标志仍然可以注册 55。标志的描述性越强或固有区分能力越弱,则需要的使用证据就越多 55。这种“事实显著性”类似于“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 与美国和加拿大不同,澳大利亚《商标法》第41条理论上允许一个外文通用术语通过压倒性的使用证据获得注册,即使它最初被认为“在任何程度上都不具有固有区分能力”,但随后被证明“事实上能够区分”。然而,实践中的门槛会极高。第41(3)(b)条允许注册一个“在任何程度上都不具有固有区分能力”的标志,如果通过使用证明其“事实上能够区分”61。一个翻译成英文通用术语的外文词(如“VETEMENTS”翻译成“clothing”)很可能被认为“在任何程度上都不具有固有区分能力”来区分服装。问题在于,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澳大利亚消费者在何种程度上将“VETEMENTS”视为服装品牌,以至于其法语的通用含义在澳大利亚市场上被克服。虽然美国和加拿大法律绝对禁止通用术语获得显著性,但澳大利亚第41条的结构并没有明确排除通用术语获得事实显著性的可能性。其障碍在于证明一个产品的常用词已经成为独特来源标识符的巨大证据挑战。这表明,即使实践结果由于证明困难而往往相同,但在法条可能性上存在微妙但潜在的重大差异。 第三部分:综合视角——趋同、分歧与商标保护哲学 A. 普遍原则:禁止垄断通用和描述性语言的共同理由 所有四个司法管辖区(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商标必须能够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区分开来 5。这些国家普遍奉行一项政策,即阻止对通用名称(商品/服务的通用称谓)的占用,以确保公平竞争,并允许所有经营者使用通用词汇 5。描述性术语通常也受到限制,因为其他经营者需要用它们来描述自己的产品,除非这些术语已经获得了显著性 5。 商标法的核心经济和消费者保护理由——为消费者降低搜索成本和保护生产者的商誉——得到了普遍认可,这导致了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垄断基本语言工具的类似禁止。商标起到来源识别的作用(所有司法管辖区)。如果通用或纯描述性术语被垄断,竞争者将无法有效地描述自己的商品,从而阻碍竞争。如果产品的常用词成为独家品牌,消费者也会感到困惑。这种对商标基本功能和竞争性语言共享需求的共同理解,构成了这些司法管辖区拒绝通用/描述性标志注册的基础,尽管在具体原则上存在差异。 所有四个司法管辖区都为仅仅描述性的标志提供了一条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变得可注册的途径,这表明它们务实地认识到消费者的认知是可以演变的。美国:《兰哈姆法》第2(f)条 1。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1)条但书 19。加拿大:《商标法》第12(3)条 39。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41条(通过对不具有固有适应性的标志的使用证据规定)60。这种趋同表明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原则:虽然描述性术语最初是薄弱的,但大量的市场使用可以将其转变为值得保护的有效来源标识符。VETEMENTS 案的主要判决并未依赖于此,但该原则与更广泛的讨论相关。 表1:通用性/描述性法定驳回理由及获得显著性规定比较概览 此表清晰地对比了各司法管辖区处理通用和描述性标志的核心立法工具。它既突出了基本原则上的相似性(例如,都处理这些问题),也揭示了关键差异(例如,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与普通法的演进,尤其是在通用标志获得显著性方面的不同处理)。这种结构化的比较有助于在深入探讨外文标志评估的细微差别之前,理解基础的法律背景,直接支持了本报告进行严谨比较分析的目标。 B. 不同解释:外国等同原则及“相关消费者”的界定
- 美国: 正式的“外国等同原则”;如果“相当数量”的普通美国购买者(包括多语言者)会进行翻译,则进行翻译;申请人承担证明不应翻译的举证责任 3。使用语境具有相关性 11。
- 英国: 没有正式的“原则”,但会考虑翻译,尤其对于非罗马字符。关注“英国普通消费者”是否理解描述性/通用含义。如果商品针对特定的语言少数群体,则其理解是关键 23。受CJEU原则(如 PLOMBIR 案,即该地域内一部分重要公众的理解)的影响 34。
- 加拿大: 对通用名称有法定禁令(《商标法》第12(1)(c)条)。对于描述性(第12(1)(b)条),则涉及英语或法语。其他语言需要翻译。对于非拉丁字符,考虑“了解该语言的加拿大普通消费者”的理解 37。对法语的理解有很强的推定。
- 澳大利亚: 没有正式的“原则”。测试标准是外文词汇对澳大利亚目标受众的“普通含义”(Cantarella 案)。翻译具有相关性,但并非决定性。如果含义对澳大利亚人而言晦涩,即使在其他地方具有描述性/通用性,也可能获得注册 56。
各司法管辖区在处理外文标志时,从更侧重规则的翻译方法(美国、加拿大对通用名称的处理)到更侧重本地市场消费者认知的方法(澳大利亚、某种程度上的英国)呈现出一定的范围。这反映了在保护多语言人口与便利那些在特定市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注册之间不同的平衡考量。美国的外国等同原则具有相对清晰(尽管有争议)的门槛(“相当数量”)和举证责任分配。加拿大《商标法》第12(1)(c)条对“任何语言”的通用名称设定了严格规则。澳大利亚 Cantarella 案的测试高度依赖于澳大利亚消费者对特定外文词汇的事实认知。英国则融合了这些方法,既考虑普通消费者的理解,也在相关时考虑特定的语言亚群体。这种差异意味着像“VETEMENTS”这样的标志,在美国和加拿大(由于法语的缘故)几乎会自动面临翻译和通用性认定,但在澳大利亚,其命运将严重依赖于有多少澳大利亚人懂法语以及“vetements”一词的证据。 界定其语言理解具有相关性的“相关消费者”是一个复杂且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往往应用不一致的因素。这个定义至关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一个外来术语的原始含义是否被纳入可注册性分析。美国:“普通美国购买者”,包括那些会“停下来翻译”的人,以及“相当数量”能够翻译的人 4。范围似乎很广。英国:“英国普通消费者”,但也包括“特定族裔群体”(如果商品是针对性的)23。更具细分性。加拿大:对于描述性,是“英语或法语”,这意味着普遍的双语理解。对于“任何语言”的通用词,法规并未说明谁必须理解它,但CIPO的实践是考虑懂该特定外语的消费者 37。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境内“将购买、消费或交易该商品的人”;对他们的“普通含义”59。关注本地市场的实际理解。这些不同定义意味着,即使是相同的语言人口统计证据,也可能导致关于外来术语含义是否相关的不同结论。 表2:外文商标评估方法比较 此表直接处理了最复杂和最具分歧性的领域之一:不同法律体系如何处理标志的“外来性”。它将各种原则方法、翻译要求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定义提炼成可比较的格式。通过并列这些要素,该表将生动地展示报告中讨论的各种方法,从更侧重字面翻译的体系到更侧重本地化消费者认知的模型。这对于理解为何像“VETEMENTS”这样的标志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可能受到不同待遇至关重要,并支持对这些方法进行批判性评估。 C. 政策平衡:保护品牌所有者与维护公共语言领域 所有体系都试图在商标所有者保护其来源标识的私权与允许自由使用通用语言的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7。拒绝注册通用名称是优先考虑公共领域的有力体现 5。围绕描述性标志和获得显著性的规则,则代表了试图找到一个中间地带,允许那些在消费者眼中已经超越其主要描述性含义的术语获得保护。 一个术语被视为从可保护的(即使最初是描述性的)品牌标识符转变为不可保护的通用术语的“临界点”,或者一个外来术语的原始含义何时占据主导地位,会因每个司法管辖区的侧重点不同而有细微差别。VETEMENTS 案显示,对于源自常用语言且翻译后为通用术语的外来词,美国的临界点相对较低,只要有“相当数量”的人理解即可。澳大利亚的 Cantarella 案则表明,对于外来词,其临界点更高:它们必须在澳大利亚本土具有被广泛理解的“普通含义”,才能被视为描述性/通用性。英国和加拿大则介于两者之间,对官方语言(加拿大)或目标语言群体(英国)有特定规则。这种差异反映了在多大程度上迁就外来语言含义与保护在当地市场实际上具有显著性的术语之间不同的政策校准。 全球贸易的增加和消费者对外语及外国品牌的接触日益增多,持续挑战着这些政策平衡。曾经晦涩的外来术语可能会变得更为人所知,从而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地位从可注册转变为描述性甚至通用性。“相当数量”(美国)、“普通消费者”(英国)或“普通含义”(澳大利亚)等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们随着社会语言知识的演变而发展。这意味着某些外文商标的可注册性可能是一个动态的目标,今天可注册的标志,如果其外文含义变得更为人所知,明天就可能因通用性/描述性而受到质疑。VETEMENTS 案在提及法语教学的普及程度时 4,就触及了这种不断变化的语言格局。 D. 批判性评估:当前方法的优缺点及 VETEMENTS 案的结果
- 优点: VETEMENTS 案中美国的处理方式为那些翻译后等同于通用名称的常用外语词汇提供了清晰度和可预测性。它有力地维护了反通用性政策。
- 缺点(美国): “相当数量”测试可能含糊不清。对于那些在国际上以其外文名称(恰好在英文中是通用的)而闻名的品牌而言,这可能被视为苛刻,从而可能扼杀合法的品牌扩张 10。
- 比较优缺点:
- 澳大利亚 Cantarella 案的方法提供了灵活性并承认市场现实,但可能导致可预测性降低。
- 英国的细分消费者方法细致入微,但应用复杂。
- 加拿大直接的法规语言清晰,但其对通用性的“任何语言”的适用范围,如果不由实际的消费者理解因素来调节,可能会非常宽泛。
VETEMENTS 案的结果(10 指出该品牌以反讽和颠覆建立其身份)凸显了那些玩弄语言的前卫品牌策略与商标法显著性原则通常所要求的字面解释之间的根本脱节。Vetements 作为一个品牌,以其颠覆性和反讽性而闻名 10。选择“VETEMENTS”(服装)作为服装品牌,可以被视为一种反讽的、反品牌的宣言。然而,商标法主要根据标志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功能来评估标志,而非其艺术或反讽意图。如果公众对其字面含义的理解是通用的,那么反讽意图并不能使其获得注册。这表明商标法在处理某些类型的概念性品牌时可能存在盲点,在此类情况下,语言功能优先于传播意图。 美国和加拿大法律绝对禁止通用名称获得显著性,这与英国以及可能还有澳大利亚的理论可能性(尽管在实践中对于真正的通用名称而言遥不可及)形成对比。这反映了在极端消费者教育是否能够为一个单一经营者“夺回”一个通用名称的问题上,存在着重大的(尽管对于真正的通用名称而言,或许主要是学术上的)法理分歧。美国和加拿大:通用=永远不可注册,无法获得显著性 5。英国:《商标法》第3(1)条但书适用于第3(1)(d)条(通用),因此理论上可能 19。澳大利亚:《商标法》第41条的结构并未明确禁止通用名称在有压倒性证据的情况下获得事实显著性 61。这种分歧,虽然通常导致相同的结果(通用名称被驳回),但显示了不同的法律起点。一旦“clothing”被认定为通用,“VETEMENTS”在美国的结局是不可避免的。而在英国或澳大利亚,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个(非常困难的)论证空间。 结论性意见:在多语言市场中对清晰度的持久追求 In Re VETEMENTS 案的判决虽然植根于美国法律,却在努力应对外文商标复杂性的各个司法管辖区引发共鸣。它强调了在阻止垄断通用和纯描述性术语方面广泛存在的共识,从而为公平竞争维护了语言的公共领域。然而,比较分析揭示了在实现这一共同目标的原则路径上存在显著分歧,尤其是在界定相关消费者、语言理解门槛以及评估外来术语的具体机制方面。
该案严峻地提醒全球品牌,在为国际市场选择和清理商标时,进行语言尽职调查至关重要。随着市场日益互联互通和多语言化,保护既有品牌身份与维护基本商标原则之间的张力只会加剧。未来的判例法很可能会继续完善这种平衡,在适应不断变化的语言格局和商业现实的同时,力求更大的清晰度和可预测性。其追求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既能有力保护真实来源标识符,又能公平维护共享语言的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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